(2017)皖1324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庆民与高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民,高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407号原告:李庆民,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高冲,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庆民与被告高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冲返还李庆民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高冲欠许某20000元债务,李庆民作为担保人为高冲提供担保。由于高冲没有按期还款,李庆民于2017年6月17日代为高冲清偿许某借款20000元。被告高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高冲借许某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4日,李庆民作为担保人为高冲提供担保。由于高冲没有按期还款,李庆民于2017年6月17日代为高冲清偿许某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庆民举证的高冲签名的借条原件及证人许某当庭证言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高冲作为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李庆民作为担保人替高冲向债权人履行债务2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冲应该给付李庆民现金20000元。故李庆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民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