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于海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海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05号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北环路4441号和发市场20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海楼,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塑钢)与被告于海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昊塑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于海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昊塑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海楼立即返还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或给付折价款218221.08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至归还之日时止产生的孳息。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楼房抵顶部分安装款。工程完工后,我公司接收楼房时发现,于海楼以我公司名义,用我公司给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欺诈手段,在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二套楼房,其中一套即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被其占有。我公司多次要求于海楼返还,于海楼称该楼房是自己购买,拒不返还。要求于海楼返还该楼房或给付相应的折价款。于海楼辩称,坤昊塑钢与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被告于海楼,后因发包方对于海楼的施工资质存有异议,故于海楼将工程转让给葛义。葛义与坤昊塑钢是挂靠关系,该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我前期投入各种费用22万元,作为工程转让款及偿还给我前期投入的工程款,葛义及坤昊塑钢均同意以涉案房屋抵顶,坤昊塑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坤昊塑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一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记载:1.工程名称:兴邦第一城6#、7#塑钢窗工程;2.地点:农安县合隆镇合平路南侧;3.工程内容:塑钢窗制作安装。第四条记载;1.签订合同之日起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总工程量30%的工程款作为坤昊塑钢制作产品的前期费用,计一套顶账房;2.窗框进场安装完成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坤昊塑钢工程款(顶账房子一套);4.预留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以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兴邦第一城房子顶账(价格按照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价格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坤昊塑钢为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7#安装塑钢窗。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第六条记载:工程价值合计3010.81x400.00元=1204324.00元,异形窗107樘x100.00=10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024.00元;第七条记载:已支付工程款:现房三套(1)6栋5单元903室;(2)6栋5单元902室;(3)6栋5单元502室。合计人民币681291.00元;第八条记载:预留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2453.00元;第九条记载:剩余尾款金额511280.00元;第十条记载:尾款抵顶现房的确定(1)6栋4单元801室73.55平方米x3438元=252865.00元;(2)12栋4单元402室73.05平方米x3538元=258451.00元。合计511280.00元;至此,双方除质保金外,账目全部结清,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以房屋作价给付坤昊塑钢塑钢制作安装款项。坤昊塑钢在处理顶账房时发现于海楼占有顶账房中的6栋5单元902室,坤昊塑钢遂找到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于海楼澄清此事,于海楼拿出有葛义签字并加盖坤昊塑钢公章的收据,称坤昊塑钢应给其中介费,用此房抵顶中介费。于海楼的有葛义签字并加盖坤昊塑钢公章的收据记载:尚欠于海楼人民币220000.00元。实为于海楼促使我(坤昊塑钢)公司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中介费。我公司用兴邦第一城6-5-902室房屋抵顶上述欠款。坤昊塑钢认为于海楼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无法律依据占有涉诉房屋。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坤昊塑钢提供的下列证据:1.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塑钢窗制作安装以房抵塑钢制作安装费用合同。于海楼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法证实合同前期的工作;本院认为合同本身为记载合同内容,实现合同目的签订,无前期工作记载符合常理,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于海楼非法占用的房屋是由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坤昊塑钢制作安装塑钢窗费用的房屋。于海楼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对于海楼无约束力,且该结算书能证明于海楼占有的房屋是经双方认可的。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坤昊塑钢授权葛义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且无转委托权限。于海楼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能证明坤昊塑钢与葛义是挂靠关系,葛义是履行公司行为,应当与坤昊塑钢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收据(复印件)。证明于海楼非法侵占的涉案房屋为坤昊塑钢所有。于海楼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收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处理权和经办人为葛义。经本院查询本院(2017)吉0122民初1824号卷中,该收据为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认为该收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海楼提供如下证据:1.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前期的工作均由于海楼完成,前期工程量以及具体的施工材料要求均由于海楼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且该合同的签订是于海楼取得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并盖章后由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于海楼,于海楼交给坤昊塑钢的。因是复印件,坤昊塑钢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提交原件,该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葛义及坤昊塑钢为于海楼出具的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葛义及坤昊塑钢作为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给付于海楼的费用,用涉案房屋抵顶。坤昊塑钢有异议,认为虽该收据的公章及葛义签字均为真实的,但当时是葛义为了给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抵楼款收据,在公司盖处的空白收据,到了于海楼手里,于海楼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坤昊塑钢认为公章及葛义签字均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在双方以楼抵顶制作安装费用中,出现了开具楼票瑕疵,误将应抵给坤昊塑钢的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开具给于海楼。于海楼依据来路不明的收据填写是坤昊塑钢以楼抵顶中介费用给他的楼。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先期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表明于海楼促成该合同签订,也无证据表明应给于海楼中介费用及于海楼对该工程有先期投入。即便于海楼提供的收据为真实的,该项工程价款为100余万元,扣除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再扣除22万元的中介费用,所剩利润无几,这不符合常理。故于海楼辩称的坤昊塑钢以楼抵顶中介费用给他的楼不成立,其取得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坤昊塑钢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案件受理费4573.32元由于海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