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习先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习先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684号原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被告:习先曜,男。原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习先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先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与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青原区*****栋*单元***室业主,住宅面积为133.54㎡,两间柴火间面积分别为19.04㎡(6栋8号)、11.59㎡(*栋*号),被告应交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86.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原告遂诉至法院。习先曜未作答辩。原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对提供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申通快递的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对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所辖的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4、5、6、7、8、9、10栋住宅楼及其所属商铺和公共部位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2、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3、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4、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门岗执勤等(不含业主人身财产安全);5、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4、5、6、7、8、9、10栋住宅楼及其所属商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习先曜所有的*****栋*单元***室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范围内,其住宅面积为133.54㎡,两间柴火间的面积为19.04㎡(6栋8号)和11.59㎡(*栋*号),按约定标准计算,被告习先曜所有的房屋及柴火间应交纳的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886.5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吉安市青原区****业主委员会所辖物业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86.5元未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被告习先曜未提出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86.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先曜支付原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86.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习先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