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储卫东与汤廷梁、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卫东,汤廷梁,王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437号原告:储卫东,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廷梁,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王彩虹,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建荣、余燕,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卫东与被告汤廷梁、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姣、被告汤廷梁、王彩虹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卫东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我与被告汤廷梁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9月15日,被告汤廷梁以买汽车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人还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2016年4月10日,被告汤廷梁又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据一份借条;此后,被告汤廷梁又向我借款10000元,但未出据借条。后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汤廷梁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因被告汤廷梁向我借款时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储卫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汤廷梁于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一份;2、2016年4月16日出据的借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汤廷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4、委托协议和收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的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汤廷梁辩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平时关系很好。我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是事实,但借款的原因并非是购买汽车,而是部分用于转借获利,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我因夫妻关系不和,在分居期间,为自己工作生活便利,我于2015年底买过一辆车,2016年5月上的车牌,后来又卖了,买车卖车均没有告诉过被告王彩虹;2016年4月16日,我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也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没有约定过利息的。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说我还借过他10000元钱的事,经过回忆,这笔欠款是我与原告一起打牌小赌博时,经结算欠下的,而非借款。以上的借款我是承认的,我在三年内会还清的。我与被告王彩虹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今年五岁。但婚后因为各种原因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上半年,我就与被告王彩虹开始分居,我外出居住,基本不回家。2016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王彩虹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向原告所借的款均用于我个人消费,被告王彩虹也不知情,这些借款与被告王彩虹无关,应由我个人来承担。被告王彩虹辩称,我与被告汤廷梁因各种原因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上半年就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汤廷梁只是回家看过几次小孩。2016年8月,我和被告经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汤廷梁向原告的两次借款,我根本就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讨过,直到接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后才知被告汤廷梁借款的事。借款也根本没有用在家庭,都是被告汤廷梁个人消费或放帐用的,况且最后一笔欠款是原告与被告汤廷梁赌博的欠款是非法,被告汤廷梁在外买车卖车等事,我根本就不知情,被告汤廷梁也从不告诉我。我和被告汤廷梁结婚时的房子是我个人婚前财产,我的经济条件远好与被告汤廷梁,我根本无需向外借款。被告汤廷梁所负债务是其用于个人消费,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彩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2、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上用以证明被告王彩虹的个人财产状况;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和对各自债权、债务的约定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汤廷梁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彩虹质证后,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汤廷梁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等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彩虹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汤廷梁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彩虹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储卫东与被告汤廷梁系朋友。2015年9月15日,被告汤廷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人还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2016年4月10日,被告汤廷梁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据一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汤廷梁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今年五岁,但婚后因各种原因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上半年,两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汤廷梁外出居住。2016年8月24日,两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汤廷梁曾购买了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G×××××),供个人使用,后又出卖,被告汤廷梁未曾告诉过被告王彩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廷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且其中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率和催收借款费用的负担,该约定并不违法;另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现原告也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借之日起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追加要求两被告归还无借条的10000元借款,被告汤廷梁虽承认欠原告1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而是原、被告赌博时结算后的欠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廷梁向其合法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需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借款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是否系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所需及家庭的经济状况;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另一方是否知晓等。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汤廷梁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于2014年上半年就已经分居,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汤廷梁承认其向原告借款一事从未向被告王彩虹提及,借款也是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综合被告汤廷梁借款时间、从事高利放贷及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汤廷梁购车供个人消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汤廷梁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而是用于被告汤廷梁个人支出,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汤廷梁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彩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廷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廷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卫东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原告储卫东负担90元,被告汤廷梁负担17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