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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群基、陈志辉等与黄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基,陈志辉,胡永基,黄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753号原告:胡群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陈志辉,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胡永基,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胡永基胞兄)。被告:黄书林,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群基、陈志辉、胡永基与被告黄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基(暨胡永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群基、陈志辉、胡永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书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87元,庭审中变更为19387元,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30分,黄书林驾驶赣J×××××中型自卸货车从萍乡往上栗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路段时,遇胡群基驾驶赣J×××××小型轿车搭乘陈志辉、胡永基同方向在前等候红绿灯时,因黄书林驾驶车辆未能及时刹车,与在等红绿灯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黄书林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黄书林都置之不理,而被告保险公司也仅仅赔付了部分医药费和车损共计11912元,原告其他合法损失也未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黄书林未作答辩。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向原告理赔11912.1元,应予以冲减。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89元/天计算,医药费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住院证明、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黄书林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后埠街社区证明,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市,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及后埠街社区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足能证明原告胡群基、陈志辉在城市居住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沽塘村证明,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胡永基工资收入情况,经本院审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0时30分,黄书林驾驶赣J×××××中型自卸货车从萍乡往上栗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路段时,遇胡群基驾驶赣J×××××小型轿车搭乘陈志辉、胡永基同方向在前等候红绿灯时,因黄书林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与在等红绿灯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胡群基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2168.39元,陈志辉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4871.1元,胡永基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2215.89元,三原告共计医药费9255.38元。车辆修理费为474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赔偿了原告11912.1元。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我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0元/年,据此,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9255.38元;2、误工费4545.37元(36868元/年3、护理费3823.15元(31010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6、营养费900元(45天);7、交通费600元;8、车辆修理费4749元,共计26122.9元。品除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支付的11912.1元,还有损失14210.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书林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与在等红绿灯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医疗费未超过1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提出医药费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本院根据江西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686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群基、陈志辉、胡永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210.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黄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柳 本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