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972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更为过分的是被告连自己的父母也一块殴打,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婚生长子李春祥、婚生长女李心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缺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缺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春祥,××××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心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