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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景惠君与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阮杰、姚智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惠君,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阮杰,姚智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20号原告:景惠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了,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9号。法定代表人:阮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杰,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智群,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系阮杰之妻。原告景惠君与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阮杰、姚智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阮杰、姚智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资金损失人民币21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Z-2014141《证券(期货)投资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作为以原告名义开立于国联期货有限公司、交易账户为1805151的唯一交易代理人从事期货投资服务,投资期货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并约定存入期货交易账户内投资额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就收益分配、风险分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500300元存入国联期货账户内,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交易结算日报如下:当日结存69671.77元,给原告造成投资资金亏损人民币430328.23元。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承担投资资金亏损部分损失50%即215079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资金损失人民币2150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阮杰、姚智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景惠君(甲方)与被告金辉公司(乙方)签订《证券(期货)投资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股票(期货)投资,乙方代表甲方进行投资决策权;甲方开立于国联期货公司的账户,户名景惠君,交易账户1805151,交易密码010016;双方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甲方自协议签订时向委托期货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0元。关于收益分配,双方约定:1、合同期内,当账户盈余达到初始资金的30%时结算,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后的乙方收益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付,乙方享有对甲方应支付款项的追偿权。2、合同到期后结算,盈余部分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3、合同到期后结算,若合同期内该账户未实现盈利,由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共同承担亏损部分。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应承担的亏损部分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4、甲方将乙方应得的利润资金通过银行划账至乙方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账户名阮杰,账号6214664220122511。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向金辉公司转款500300元(包含开户费300元)。在期货投资委托代理期限内,原、被告先后进行了6次收益和亏损分配,分别为:①、2014年12月5日,该笔资金期货投资收益260000元,原告向金辉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元后,于12月7日即按双方盈余部分按1:1比例分配的约定向阮杰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②、2014年12月9日,期货投资亏损322954元,同日姚智群按照1: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亏损部分164752元;③、2015年5月18日,期货投资收益138000元,原告次日按约定向金辉公司银行帐户转款69000元;④、2015年6月5日,期货投资收益250000元,原告于6月9日按约定向金辉公司银行帐户转款125000元;⑤、2015年6月19日,期货投资收益170000元,原告于6月23日按约定向金辉公司银行帐户转款85000元;⑥、2015年6月29日,期货投资收益16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定给金辉公司银行转款80000元。又查,截止2015年11月10日,该账户结存69671.77元,实有货币资金69671.77元。投资资金实际亏损430328.23元。以上事实,有证券(期货)投资代理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客户交易结算日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证券(期货)投资代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1:1比例承担收益与亏损,在双方期货投资合作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金辉公司分配了收益,金辉公司亦按比例分担了亏损。现合作期满,原告投资账户实有货币资金69671.77元,实际亏损430328.23元,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按约定比例承担亏损返还其21507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投资代理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并非原告与阮杰、姚智群签订,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利润资金转账至阮杰账户内,阮杰为金辉公司总经理,姚智群为该公司股东,故阮杰、姚智群是代金辉公司收、付款,原告与阮杰、姚智群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与阮杰、姚智群具有期货投资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要求阮杰、姚智群返还投资亏损215079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惠君人民币215079元。二、驳回原告景惠君其余之诉。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86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张 彬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