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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湘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湘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540号原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快活岭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7522863295。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皓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湘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7399726XY。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诉被告四川湘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涵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向被告湘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凤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湘涵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日止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0974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资金利息118522.22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遂宁市保升镇南城雅郡A区”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商品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4日停工,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97428元,资金利息118522.22元,合计1215950.22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湘涵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遂宁市保升镇南城雅郡A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普通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为,2016年7月28日23430元、2016年9月9日168340元、2016年9月29日243890元、2016年11月1日309671元、2016年11月23日352097元,共计欠货款1097428元,并向被告送达了对账单,被告均已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0974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对给付利息愿意由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因被告湘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通公司出示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被告公司信息,《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混凝土对账单五份,对账函两份,货款、付款及资金利息明细表,四川法制报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湘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7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对原告主张月利率3%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湘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97428元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57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44元,由四川湘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根平审 判 员  何世华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珂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