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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周与李远钧、李日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李远钧,李日弟,柯惠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681号原告:陈周,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钧,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日弟,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钧,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白石李村**号。被告:柯惠连,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钧,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白石李村**号。原告陈周诉被告李远钧、李日弟、柯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日弟、柯惠连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日弟、柯惠连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日弟、柯惠连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粤08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日弟、柯惠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8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李远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湛江多年从事医药代理,自2013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李远钧、李日弟、柯惠连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保持良好的药品供销关系。由我发货,被告李远钧、李日弟、柯惠连查收后销往吴川地区。2014年开始,三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至2014年累积拖欠货款达83742元。由于累积拖欠货款数额较大,我多次向三被告催款,被告李远钧向我发送邮件确认货款和签订确认货款的欠据。但之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仍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远钧支付货款83742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共20个月,暂计8374.20元。本息合计92116.2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李日弟、柯惠连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远钧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11月起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期双方供销关系良好,后来我渐渐了解到相关法律法规,我对原告提供药品的来源存在质疑,担心药品的安全问题,所以后期我拒绝签收原告的药品。作为销售方,我要对药品的安全负责,所以我不再收货。我与原告已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我已结清货款,且是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父母不知情,原告强迫我父母李日弟、柯惠连向其出具借据,故我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李日弟、柯惠连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远钧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远钧自2013年11月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远钧邮寄发货,被告李远钧签收货物后与原告通过口头或电子邮件进行确认货物数量、价格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李远钧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李远钧于2014年9月1日通过发送QQ邮件与原告对货物进销存帐情况进行对账,邮件内容显示被告李远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3742.24元。因被告李远钧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原告向被告李远钧追索货款未果,被告李日弟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向其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现我李日弟借到陈周现金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83742.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此款,借款期为8个月,并保证在2015年8月23日全部归还,否则我自愿按每日元对我处罚。我的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李日弟(签名、指纹)”,被告柯惠连在该借据上担保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因认为被告李远钧、李日弟、柯惠连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是广东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代理产品控销部主管,负责代理产品的销售管控及货款回收工作并承担货款回收责任,广东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李远钧及其家人所欠其公司的货款83742元及利息已由陈周垫付,故其公司对李远钧的债权现属于陈周,由陈周自行向李远钧等追讨,其公司不再向李远钧及其家人主张。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远钧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货物承运协议书、QQ邮件截图、《借据》、《证明》、短信截图等证据及被告李远钧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远钧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远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远钧拖欠其货款83742元,被告李远钧抗辩其已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李远钧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远钧向其支付货款83742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日弟、柯惠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李日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日弟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李日弟,被告李日弟系基于被告李远钧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才出具本案借据,应视为被告李日弟自愿加入被告李远钧拖欠原告货款债务,原告愿意收执被告李日弟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告表示同意接受李日弟的债务加入行为。被告李日弟的债务加入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日弟应对李远钧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李日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李日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惠连自愿在李日弟出具的《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对李日弟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处的担保应视为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3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才提起诉讼,其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2月23日前)要求保证人柯惠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柯惠连对本案的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柯惠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李远钧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李日弟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履行期限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应为2015年8月24日起,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李远钧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远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8374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374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周;二、被告李日弟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远钧、李日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477.24元,由被告李远钧、李日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人民陪审员  李颖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