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红飞、赵军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红飞,赵军巧,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永静,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刘红飞,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赵军巧,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北苏镇林中村东北800米。法定代表人:刘红飞。被告:XXX,男,1988年8月22日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飞、赵军巧、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森公司)、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飞、赵军巧、沣森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红飞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9201400598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40万元贷款,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经被告刘红飞同意,以受托支付方式将140万元的贷款发放。本笔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年利率9%,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4号,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赵军巧在《声明(授权)部分》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0092014005984)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81676.87元、利息12825元、罚息204350.54元;依据合同第14.1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债权金额10%的违约责任即149885.2元;依据合同第33条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1676.87元、利息12825元、罚息204350.54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149885.2元;律师费149885元,共计179862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及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还款日为每月14日。4、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刘红飞的配偶赵军巧应对刘红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金、利息、罚息清单,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数额7、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XXX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红飞、赵军巧、沣森公司、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飞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被告刘红飞与被告赵军巧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巧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声明被告刘红飞申请本笔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配偶赵军巧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红飞、、沣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刘红飞、沣森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模式。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为14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义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沣森公司、刘红飞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沣森公司对被告刘红飞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红飞、X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刘红飞为质押人,自愿将14万元活期存款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金;被告XXX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即被告刘红飞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刘红飞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人民币,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本笔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本笔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刘红飞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赵长春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账户62×××4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刘红飞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刘红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将被告刘红飞提交的14万元保证金进行了强制扣划,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刘红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676.87元、利息12825元,罚息204350.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飞、沣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刘红飞、X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红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红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沣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沣森公司对被告刘红飞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沣森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XXX自愿对被告刘红飞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飞、赵军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军巧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主张逾期罚息,其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惩罚,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281676.87元、利息12825元,罚息204350.54元(罚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军巧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X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红飞、赵军巧、无极县沣森木业有限公司、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