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金某及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李金某因胡某某欠其工程款,将胡某某所经营的砂石工地挡住不让经营,胡某某和翟某到工地后,胡某某与李金某为此发生口角,翟某看不过李金某辱骂胡某某,就在工地捡了根木棍,朝李金某左胳膊打了一下,胡某某及和胡某某一块经营砂石厂的“老沈”也对李金某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李金某被送往医院。经鉴定:李金某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金某因胡某某在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所经营的砂石工地欠其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封堵了胡某某的砂石工地不让其经营,胡某某和被告人翟某闻讯即赶至工地。后因胡某某就欠款一事与李金某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吵骂。因不满李金某辱骂胡某某,翟某遂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李金某左臂抽打了一下,胡某某也在李金某胸口蹬了一脚,将李金某蹬倒在地,和胡某某一块经营砂石厂的“老沈”则在李金某头上打了一拳。见状,在场的张某某等人将翟某等人拉开,并将李金某送医诊治。本案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对李金某损伤程度委托鉴定,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某的左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及左舷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金某左侧第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李金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东大村零街串串香火锅城将翟某、胡某某抓获。次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本案诉讼中,被害人李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000元),且已履行,李金某亦出具了对翟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翟某从轻处罚。据双方上述赔偿协议,本院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制发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2.证人胡某某、冯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3.报案材料、被害人李金某陈述;4.被告人翟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病案材料;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8.被告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持械故意打伤被害人李金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基于以上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