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张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14号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号。法定代表人:邱鸿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张岩,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王庄街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王庄街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王晴,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王庄街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8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误。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人事部门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不办理,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在被告。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化验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工资构成:岗位工资+奖励绩效+公共卫生+他补-扣指标-扣其他。原告2016年3月工资1253.2元,4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1850元,7月3109.03元、8月3807.33元、9月3326.66元、10月3262.36元、11月2987.14元、12月1886.14元、2017年1月3129.61元,2月763.19元。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张岩为大王庄街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化验室员工,于2016年3月11日正式上岗,人事部门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可试用期一拖再拖,试用期已达11个多月,询问好多次,想要单位签合同,单位始终未与我签合同,于是想申请辞职。但是单位的领导得知我的情况后,又想与我签订合同,但我已决定离开,经中心领导与我谈后,但我不想留任。”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劳人仲案字(2017)第23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以上三项共计29296.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最迟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至今未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被告工作11个月间原告未以此理由而辞退被告,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28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选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423元。关于2016年防暑降温费,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岩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张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8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张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张岩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鉴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