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立强、德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强,德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赵洪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增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主要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原审被告:赵洪雷,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张立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赵洪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强上诉请求:1.请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030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棣价鉴字〔2016〕第001000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和176张拆验照片,证实上诉人所有的鲁D×××××号重型自卸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306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山东舜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却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配合查勘车辆为由,做出退案处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和176张拆验照片来证实自己的车损主张,巳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反驳证据,重新鉴定未果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当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鉴证结论书和拆验照片仅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身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况且,查勘车辆也不是鉴定的必然条件,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委托其它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已提交鉴证结论书和拆验照片对涉案车辆重新作出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车辆损失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作出不能认定的结果属于依法判决。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通达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52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郝腾飞将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了原告张立强。2016年1月6日,被告赵洪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的鲁N×××××/鲁NN8**挂号货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彭保强驾驶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到虾池,造成车载货物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保强无事故责任。鲁N×××××/鲁NN8**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洪雷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线杆017号处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彭保强驾驶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虾池内,造成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内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保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郝腾飞,2016年1月2日,郝腾飞将该车以107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张立强。经当事人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棣价鉴字(2016)第001000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30306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对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以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查勘车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做出退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强支付施救费15000元。被告赵洪雷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洪雷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彭保强驾驶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立强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立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强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强施救费13000元(15000元-2000元);三、被告赵洪雷、德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张立强负担3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认可上诉人车辆损失为3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多少。上诉人张立强主张损失价值为303060元,并提供〔2016〕第001000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为证,但鉴于该鉴定报告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结论与该车购买价107000元严重背离,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事故车辆及车辆损失的其他证据致使对车辆损失无法做出重新鉴定或认定,在此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数额32000元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认可上诉人部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立强车辆损失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张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