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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付生梅、王鹏、康风琴、王某甲与王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生梅,王鹏,康风琴,王某甲,王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08号原告:付生梅,女,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藏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鹏,男,199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藏族,在校学生,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梅,女,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康风琴,女,1948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梅,女,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系原告儿媳妇,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藏族,在校高中生,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付生梅,女,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王永胜,男,195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生梅、王鹏、康风琴、王某甲与被告王永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被告王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王鹏、康风琴、王某甲为本案原告、被告王永胜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涉案车辆修理部负责人和军为第三人,因和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未予追加。并于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梅、王佛君、原告康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梅、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生梅、被告王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付生梅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故障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3月29日、31日分别送达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永胜赔偿死亡赔偿金182374元(9118.7元/年×20年)、原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7元/年×5年=45593.5元(王某甲现年17岁,高二学生,包含四年大学生活费)、原告王鹏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7元/年×1年=9118.7元(王鹏系在校大三学生,大四在校生活费1年),合计237086.2元;丧葬费5206.8元/月×6个月=3124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赡养费30000元(赡养其母亲原告康风琴,按照农村2016年度标准6000元计算,计算5年);鉴定费3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3363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下午17:30左右,原告付生梅的丈夫王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从田间拉玉米,在田间土路行驶,由于车辆方向失灵导致车辆侧翻在排水沟,原告付生梅丈夫王某乙被车头压住当场死亡。事故车辆方向失灵问题是由于被告之前强行借原告的车向工地拉运桥板时在甘城子翻车损坏的,且被告将损坏的车辆还回时并没有修好,被告还车原告也不知情,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丈夫王某乙驾驶车辆拉运玉米时方向失灵,车辆在田间土路翻车被当场压死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籍证明、报警回执证明各1份、王某乙死亡后车辆侧翻现场照片3张(打印件),以证实2016年9月3日原告付生梅丈夫王某乙拉运玉米时,发生四轮车侧翻在土路西侧农田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四轮车头压住当场死亡的事实;2.拖拉机驾驶证1份,以证实2016年9月发生翻车事故时,王某乙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3.青铜峡市西山公墓证、西山陵园收据(公墓管理费1780元)、西山陵园公墓购墓合同(购买公墓14520元)、购买棺材收据(3200元)、自己书写的租赁冰柜、抬重等丧葬费用(5700元)各1份,以证实王某乙死亡支付丧葬费用共计25200元;4、原告王鹏、王某甲在校情况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王鹏系大三学生、王某甲系高二在校生,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某甲高三至大学期间、原告王鹏大四期间生活费;5、甘城子和军农机修理部照片1张,以证实被告在借用原告车辆损坏后,在和军修理部修理的事实;6、到庭证人王某乙(系死者王某乙弟弟)证言,以证实涉案四轮拖拉机在被告归还后,原告一直未使用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2016年9月3日发生翻车事故,与该机2016年4月底发生翻车事故后对方向机的维修不到位、维修后未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永胜辩称,原告付生梅丈夫王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拉运玉米翻车造成死亡,属于单方责任事故,原告丈夫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由被告侄子金利驾驶拉运桥板时,因操作不当在甘城子翻车,被告在青铜峡市老马农机配件部购买了事故车辆损坏的配件滤芯器、排气管、方向盘、方向机,将该车交由甘城子和军农机修理部修理,当日车辆修好后被告让田某乙驾驶,将四轮拖拉机从甘城子街上送到原告瞿靖镇银光村12队的家里。原告丈夫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距离被告借车、修车已过4个月的时间,原告家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原告丈夫出事时也是使用该车辆拉运玉米,说明被告将事故车辆修好并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原告认为是被告借车使用过程中严重损坏,且没有修理好的缘故,造成死者王某乙在拉运玉米时四轮拖拉机方向失灵,四轮车头侧翻在农田沟,车头将其压在农田沟当场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17周岁,赡养费应承担1年,并且其母亲应该承担一半,因此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应该为9118.7元/年×1年÷2=4559.35元,原告王鹏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不应承担抚养费,死者王某乙母亲康风琴的赡养费应该由其所有子女平均承担,而不应由死者王某乙一人承担;丧葬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年39152元,每月工资是3262.6元×6个月,应该为1957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包括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中,不应另行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重新核算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老马农机配件部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购买涉案四轮拖拉机的农机配件滤芯器、排气管、方向盘、方向机并更换;2、到庭证人田某乙证言,以证实涉案四轮拖拉机在甘城子修理后,由其驾驶送到原告家;3、到庭证人陈某某证言,以证实2016年7月死者王某乙从被告家拿走四轮拖拉机损坏的方向机;4、同村村民张成文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2016年4月底将车辆修理归还原告后,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将涉案车辆修理好了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王永胜、原告付生梅、案外人和军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实2016年4月被告王永胜借用原告四轮拖拉机在甘城子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该车排气管、滤芯器、方向盘及方向机蜗杆损害的事实;2、案外人王某乙等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2016年9月3日发生翻车事故后,涉案四轮拖拉机被拖运回去的情况和原告康风琴抚养人成年子女情况;3、原告书面陈述的事故车辆柴油机情况材料1份,以证实该车出厂日期是2002年4月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其本人书写的租赁冰柜、抬重等丧葬费用(5700元),认为该证据系自行书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西山陵园公墓管理费1780元收据、西山陵园购买公墓14520元合同、原告王鹏、王某甲在校情况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到庭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系死者亲弟弟,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在2016年4月底经修理后至2016年9月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已修好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更换拖拉机配件、退还损坏方向机等事实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购买西山公墓、公墓管理费、购买棺材费、支付租赁冰柜、抬重等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客观实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已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丧葬费31241元,另外要求支付以上丧葬事宜等费用系丧葬费用的重复计算,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原告王鹏、王某甲在校情况,原告王鹏大学四年级和原告王某甲大学四年期间的在校生活费仍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不予确认;证人王某乙与原告系近亲属,结合死者王某乙死亡时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同村村民张成文证言,到庭证人王某乙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车辆鉴定意见书结合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时的损坏情况、修理情况、死者王某乙翻车事故现场情况等综合考虑,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经修理更换配件、以及修理后至死者王某乙死亡前涉案车辆原告继续使用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经修理已被完全修理好的证明目的,修理后只有被告及其提供证人等作为普通使用人的判断、没有经法定检验机构作出科学、专业的判断和定性,结合当时损坏的情况、修理的情况、车辆故障原因的鉴定等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永胜借用原告付生梅家出厂日期为2002年4月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向工地拉运水泥桥板,在甘城子发生翻车事故,四轮拖拉机的排气管、滤芯器拌坏、方向盘及方向机蜗杆拌弯。被告王永胜在青铜峡市小坝镇老马农机配件部购买配件排气管、滤芯器、方向盘、方向机,交给甘城子和军农机修理部进行修理,并更换了以上配件,修理后由田某乙驾驶该车辆从甘城子送到原告付生梅瞿靖镇银光村12队的家。2016年9月3日下午17:30左右,原告付生梅的丈夫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永胜曾借用的四轮拖拉机向家里拉玉米,在由南向北的田间土路西侧农田沟发生翻车事故,被四轮拖拉机侧翻的车头压在水沟里当场死亡。2017年3月29日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故障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方向机存在严重故障,涉案车辆转向系统检测结果,方向盘自由转动量为240°,是国家标准GB16151.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一部分”拖拉机”7.1规定的”转向盘应转向灵活、操纵方便、无阻滞现象,其最大自由转动量不大于30°”的八倍,方向盘自由转动量大的主要原因是方向机涡轮与蜗杆的间隙磨损逾限”。分析认为2016年9月3日翻车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转向系统存在的严重故障,事发时涉案车辆行驶在土路上时方向不易控制,主机右侧车轮偏到沟边后来不及修正方向,侧翻在水沟。鉴定意见为:涉案拖拉机于2016年9月3日发生的翻车事故,与该机2016年4月底发生翻车事故后对方向机的维修不到位、维修后未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康风琴生于1948年1月14日,已满69周岁,育有均已成年的三子一女(包括死者王某乙);原告王鹏生于1995年9月7日,已满21周岁,系大三在校生;原告王某甲生于2000年1月26日,已满17周岁,系高二在校生。本院认为,涉案四轮拖拉机在被告王永胜2016年4月28日借用拉运水泥桥板发生翻车事故时被损坏,经被告修理后虽可以继续使用,但被告不能证明车辆处于完全修理好的状态,结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借用期间损坏情况、修理情况、死者王某乙发生翻车事故现场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中事故车辆故障原因:”涉案车辆方向机存在严重故障,方向盘自由转动量大的主要原因是方向机涡轮与蜗杆的间隙磨损逾限”的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未将四轮拖拉机妥善修理,导致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是造成死者王某乙发生翻车事故死亡的危险因素之一。被告辩解自己购买了事故车辆损坏配件,并交由农机修理部更换和修理,该车辆修理后在交付原告后,原告继续使用该车辆长达四个月,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已修好,对王某乙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四轮拖拉机出厂日期为2002年4月,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四轮拖拉机强制报废年限最长为12年,原告付生梅丈夫王某乙使用涉案车辆发生翻车事故死亡时,涉案车辆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死者王某乙生前长期驾驶和使用农用四轮拖拉机,应当清楚该拖拉机使用年限过长、技术状况恶化、安全运行无保障的情况及性能,仍然使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再者王某乙死亡结果,不排除死者本人驾驶不当因素。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对王某乙死亡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18.7元,按20年计算,9118.7元/年×20年=182374元;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即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2482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31241元,四原告主张支出的丧葬事宜的费用已包含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原告康风琴已满69周岁,原告主张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康风琴育有四个子女,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414.9元计算,确定原告康风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14.9×5年÷4=10519元;原告王某甲已满1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未成年期间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某甲具有抚养义务的除死者王某乙外还包括其母亲付生梅,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414.9元计算,确定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14.9×1年÷2=4207元;原告王鹏已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鹏大学四年级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王某乙亦有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374元、丧葬费31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6元,共计228341元,被告王永胜承担以上损失的20%,合计45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付生梅、王鹏、康风琴、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82374元、丧葬费31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6元,共计228341元的20%即45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生梅、王鹏、康风琴、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原告付生梅、王鹏、康风琴、王某甲负担6301元,被告王永胜负担102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魏丽波代理审判员  雷桃荣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