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书强、李田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强,李田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书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田富,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张书强因与上诉人李田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书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土地权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土地权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证据认定错误,有法不依,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争土地归张书强所有,并且经过了法院的认定和执行,李田富系强占他人承包地。损坏保温板的价格已由武清物价局认定,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以几个假证言作为认定依据,作出了错误判决。我有与孙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作伪证。上诉人的被损坏衣服有实物及原始票据,一审法院有意偏袒李田富而没给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田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田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真细致的调查,只凭张书强自己填写的虚假的被毁车辆及物品价值评定申请书,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张书强只花了1580元修车,只有1580元的票据。上诉人到武清孟宪望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核实,张书强只花了1580元修车,配件价格明细表是张书强造假自己写的11230元,并要求修理厂给盖的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李田富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张书强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张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300元、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5294元、衣物损失750元,共计6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田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保温板损失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派人出庭接受了被告质询,被告未提交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衣服损失和救援费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损坏保温板108平方米,并提交李振华、张占贵、张跃芹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公安武清分局石各庄派出所卷宗内显示原告损坏保温板4块,22.08平方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坏保温板22.08平方米。被告提交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保温板80元至90元每平方米,被告认可每平方米80元,故被告保温板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17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和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不应毁坏对方财物。原、被告对毁坏的对方财物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李田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强车辆损失费5294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594元;二、原告张书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被告李田富保温板损失1766元;三、驳回原告张书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田富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田富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书强担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维修费用为52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的负担,因李田富造成车辆损坏而需维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衣服损失和救援费,张书强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李田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温板损失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曾委托天津国财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值鉴定,该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因无法检测出泡沫板表层网格的层数和密度,也无法鉴定出泡沫板的成分和密度,故无法完成评估委托。一审法院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认定保温板损失为176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书强及上诉人李田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书强负担50元,上诉人李田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