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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春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717号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组织机构代码77176165-X。法定代表人韦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秀,女,汉族。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春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被告李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春秀系西彭镇新天地1栋2-4-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01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驻被告小区进行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903.5元、水电公摊费235元、垃圾清运费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03.5元、水电公摊费235元、垃圾清运费94元,共计223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秀辩称:被告系是新天地1栋2-4-1号的业主,对于未缴纳物管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未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飘窗漏水,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均未解决问题,此外,小区门铃串铃,影响被告休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2016)渝0107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事实的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0.5/平方米收取,水电公摊是5元每月每户,垃圾是2元每月每户,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与被告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并退出被告所在小区,停止进行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电子照片一组,证明因为漏水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陈述门铃串铃影响休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电子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门铃串铃不予质证。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评述如下:对原告举示的(2016)渝0107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陈述的门铃串铃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秀系西彭镇新天地1栋2-4-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01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驻被告小区进行提供物业服务,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垃圾清运费。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方,应当按时缴纳物管费。被告举示的照片和反映的门铃串铃问题未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免除被告缴纳物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欠缴物业服务费81.01㎡×0.5元∕㎡元×47月=1903.7元、水电公摊费5元∕月∕户×47月=235元、垃圾清运费2元∕月∕户×47月=94元,共计2232.7元,原告主张2232.5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1903.5元、水电公摊费235元、垃圾清运费94元,共计223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春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上官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