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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运军与郭庆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军,郭庆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260号原告吴运军,男,1969年1月27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郭庆艳,男,1962年11月4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吴运军与被告郭庆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军及被告郭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庆艳给付我代替其偿还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5900元(10000元本金及59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郭庆艳、郭洪刚、郭忠、吴运军、吴龙珍五人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形式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为他人贷款,共贷款了50000元,每人承担份额为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5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五人互为联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使用人均未按期还款,被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同时将我存款80000元予以查封。2015年5月22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东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庆艳偿还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00元,于2017年5月22日银行经法院扣划了我63600元(含郭庆艳应偿还的15900元)。郭庆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以我名义贷款,吴运军担保这个事情也存在。但是这个钱让吴龙珍花了。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庆艳于2012年2月17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5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五人互为联保,贷款到期后,郭庆艳及保人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5月22日下发了(2015)东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庆艳偿还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月利8.28‰计算,从201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2017年5月22日本院执行局扣划了吴运军63600元(含郭庆艳应偿还的15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庆艳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郭庆艳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郭庆艳未履行义务,保证人吴运军替郭庆艳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00元,吴运军有向债务人郭庆艳追偿的权利,故对吴运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庆艳辩称该笔借款已被吴龙珍实际占有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郭庆艳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运军执行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吴运军已垫付,由郭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瑞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