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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跃武与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武,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707号原告:张跃武,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跃武与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18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8443.2元(欠款本金35180元×年利息24%);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去韩国进行广场舞考察交流活动时,原告为被告垫资35180元,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按约履行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立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跃武当庭提供了:1、欠条,内容为”今欠张跃武现金人民币35180元,在欠款时间内,本人按民间借贷0.175%支付日利息或月息2分6计算,欠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必须还清。同时本人用房产及房本作为抵押担保,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组团费35180元,约定了利息。2、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产权证为欠款抵押。另查明,被告张立新于2017年3月曾向原告归还过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跃武与被告张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未按要求向原告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跃武要求利息,欠条约定按照日利息0.175%或者月利息2.6%,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跃武陈述的归还过5000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跃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80元及利息3443.2元(利息以本金351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新负担383元,原告张跃武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素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