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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徐延良、沈玉贵等与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661号原告:徐延良,男,汉族,1941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受害人徐庆发的父亲。原告:沈玉贵,女,汉族,1942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受害人徐庆发的母亲。原告:王泽霞,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系受害人徐庆发的妻子。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南谯区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3719984629Q。负责人:唐玉才,系该单位局长。被告: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新城5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35634124398。法定代表人:周祖议,系该单位局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传,系该单位员工。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0559-7。负责人:张文清,系该支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诉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传、樊逾,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76289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88元、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合计752578元,原告按50%主张即376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16日17时24分许,汪青江驾驶粤B×××××号货车沿滁州市洪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武路于皇庆路十字路口时,于沿皇庆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与徐宗驾驶的皖M×××××号客车碰撞,造成皖M×××××号客车乘坐人徐庆发、汪必会两人当场死亡,徐宗及皖M×××××号客车乘坐人徐荣雨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M×××××号客车乘坐人王焕歌、王璐、王梦醒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划分为徐宗和汪青江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徐庆发、汪必会、徐荣雨、王焕歌、王璐、王梦醒无事故责任。原告已就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相关民事赔偿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16)粤0305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关于“2016.4.16”较大交通事故,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2016年6月14日在网上公布《南谯区“2016.4.16”较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明确为:在建道路未隔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全等。处理意见为:第一被告未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对在建道路没有采取有效的封堵措施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十字交叉口损坏的信号灯,没有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三被告未尽到道路管理责任,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至今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自然身份关系,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滁公交认字{2016}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徐宗和汪青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徐庆发、汪必会、徐荣雨、王焕歌、王璐、王梦醒无事故责任;3、南谯区“2016.4.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报告详细介绍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三被告对涉案道路管理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庆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2016)粤0305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已查明原、被的主体身份情况,同一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庆发已在滁州市城市内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发道路的建设方为本案的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且该道路施工完毕,已经交付给建设方使用。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原告将我方两局同时列为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2、原告依据《南谯区2016.4.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向我方要求赔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行政管理层面的问责和民事范畴的侵权责任混淆,更与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东省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取赔偿的事实相互矛盾;3、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据:1、滁州市南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字(2010)5号文件,拟证明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隶属于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不应在本案中同列为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1、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作为死者徐荣雨的直系亲属,就50%的损失应该要求车主徐宗承担,因为徐宗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徐宗已经死亡,原告应向接受徐宗遗产的近亲属主张赔偿,而不是诉讼与本起事故毫无关系和责任的单位;2、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且不负有管理责任,十字交叉口损坏的信号灯等设施,事故发生时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我单位,我单位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和维护人,因此不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引用的调查报告中“没有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的表述,我单位并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是督促不力,承担的也是行政管理层面的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法所指的民事赔偿的管理责任;3、如果本应由徐宗承担的50%的责任都由本案三被告承担的话,那么徐宗应承担的50%的责任体现在哪里?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6日17时24分许,案外人汪青江驾驶粤B×××××号货车沿安徽省滁州市洪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武路与皇庆湖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徐庆驾驶的皖M×××××号客车沿皇庆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皖M×××××号客车乘坐人徐庆发、汪必会两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徐宗及皖M×××××号客车乘坐人徐荣雨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M×××××号客车乘坐人王焕歌、王璐、王梦醒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划分为徐宗和汪青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徐庆发、汪必会、徐荣雨、王焕歌、王璐、王梦醒无事故责任。原告已就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相关民事赔偿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获得了肇事车辆(粤B×××××号货车)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的50%计572367元的赔偿,另50%损失部分由另一肇事车辆(皖M×××××号客车)徐庆自己承担。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2016.4.16”较大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14日在当地网上公布一份《南谯区“2016.4.16”较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就事故原因分析为:直接原因是两车驾驶员经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观察不仔细致使两车相撞,间接原因是在建道路未隔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全。另查明,受害人徐庆发系原告徐延良、沈玉贵的儿子,系原告王泽霞的丈夫。再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皇庆湖路的建设单位是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路面承建单位是案外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隶属于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事发时,在建的皇庆湖路的路面工程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在做后续的道路配套工程时,对路面未进行封堵、隔离、拦挡,交叉路口的信号灯设施尚在养护之中,未交付给交警部门管护和使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按本案受诉法院地全额损失752578元的50%主张损失即皖M×××××号客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受害人徐庆发死亡导致的损失确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88元予以支持,对办理丧事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2000元,合计为744578元。因原告已经获得50%受偿,故未受偿部分为372289元(744578元×50%)。被告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皇庆湖路的建设单位,其在做该路段后续的配套工程时,对路面未进行封堵、隔离、拦挡,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相比较皖M×××××号客车的驾驶员徐庆而言,该过错程度显著轻微,因为徐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擅自进入尚未完全交付使用的道路行驶,又未尽到谨慎适驾义务,其应当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皖M×××××号客车的驾驶员徐庆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中未受偿部分(372289元)的90%责任,被告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四原告未受偿部分(372289元)的10%责任,即37228.9元(372289元×10%)。又因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隶属于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即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实则为同一民事主体。因事发路口的信号灯设施,建设单位尚未交付给交警部门管护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各项损失人民币37228.9元;二、驳回原告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王梦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徐延良、沈玉贵、王泽霞负担740元,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城乡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