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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审39号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克贵,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金坛分区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景小云,总经理。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常国土资金罚字〔2017〕第0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限其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6794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常国土资金罚字〔2017〕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常州华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