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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翠霞、欧炳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翠霞,欧炳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翠霞,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炳行,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翠霞、欧炳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育旺,被告罗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炳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罗翠霞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128566.54元(其中本金116186.85元,利息11535.12元,罚息844.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以及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欧炳行对被告罗翠霞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律师费损失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翠霞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25000228号。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1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共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2.295%)计算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128566.54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被告欧炳行与被告罗翠霞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炳行应当对被告罗翠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身合法权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罗翠霞答辩称,该贷款款项是被告罗翠霞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四年的应得福利,被告罗翠霞出去跑业务等业务来往电话费、油费等应当由公司补给被告罗翠霞,被告的工作压力大,需要得到相关的报酬。被告罗翠霞是业绩突出才从人寿险调到财产险,涉案的款项都不及被告罗翠霞业务产生的十分之一,公司应当考虑到该些贡献。员工借的钱不应当收利息、罚息等。本案的本金十五万不是被告罗翠霞借的,是公司给被告罗翠霞的,是老总电话告知让被告罗翠霞消费的,合同上写明的贷款用途是家私电器,被告罗翠霞本人也觉得应该是给被告本人的奖励。银行当时说三天内放款,合同等材料都没有给被告罗翠霞,原告的工作人员吴小姐打电话让被告罗翠霞交五个点的手续费,不交手续费就不放款,放款后又���除了7500元。被告欧炳行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乙方)与被告罗翠霞(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2500022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翠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一条约定,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该份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罗翠霞签名并加捺指模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10月26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186.85元、利息11535.12元及罚息844.57元。2017年5月5日,原告与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罗翠霞、欧炳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委派该所钟晓律师及徐育旺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案件律师费为12000元,律师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支付律师费。另查明,被告欧炳行与被告罗翠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被告罗翠霞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经有多期贷款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原告贷款本金116186.85元,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1535.12元及罚息844.57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翠霞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公司奖励其的款项,且是公司一直通过将支付提成的方式汇入其账户用以还款,不应当由其偿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95%(月利率1.53%加收50%为2.295%)计收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由此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该项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欧炳行与被告罗翠霞确系夫妻关系,但是案涉合同被告欧炳行并未签名,且被告罗翠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欧炳行在其与原告签署案涉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情,且案涉的款项实际也是用于购买汽车进行工作业务使用。由于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还款责任一直由被告罗翠霞一人承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两被���的家庭生活支出或者由两被告挪作他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炳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16186.8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为利息11535.12元,罚息为844.57元,2017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2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5.6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罗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