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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宝田与王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田,王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115号原告:陈宝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贇(系陈宝田儿子),男,汉族。被告:王琦,男,汉族。原告陈宝田与被告王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贇、被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765.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宝田系天水市秦州区和谐家园小区安保人员。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琦驾驶车辆进入该小区时,因抱怨原告开门晚,便下车对原告破口大骂,同时连续挥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还用脚踢、踏原告,致使原告鼻骨骨折,脑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卧床静养,服用相关药物继续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一案进行调查后,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伤害原告,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琦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动的手,当时我要求天水市秦州区和谐家园的物业公司调取监控,但他们没有调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我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患者出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3份;3.门诊医疗票据10张、住院票据1张;4.天河物业公司(和谐家园)二0一七年四月份工资表;5.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病历图片。对于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8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票据有连号情形,只认可200元交通费;经审核,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住院10天的客观实际,其交通费主张偏高,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的相应支出酌情予以支持。2.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没有到医院做相应的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原、被告发生撕打后所拍,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了王琦、陈宝田、杨建国、王小勇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杨建国、王小勇的笔录均无异议,对王琦的笔录中陈述原告打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王琦、陈宝田、杨建国、王小勇的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宝田系天水市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2017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陈宝田在天水市秦州区和谐家园C区保安室值班,被告王琦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出小区时抱怨原告开门迟,便与原告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琦在陈宝田脸上两拳,致使陈宝田受伤。后陈宝田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闭合性)、左顶叶脑挫裂伤;2.鼻部外伤、鼻骨骨折;3.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905.88元。2017年4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以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陈宝田的伤情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陈宝田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按照票据支持3905.88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日工资70元,酌情支持25日,共计1750元;3.护理费:支持1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40元,支持住院期间10天,共计40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支持住院期间10天,共计200元;6.交通费: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陈宝田的各项损失共计7515.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出小区时因抱怨原告开门晚便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打,被告的过激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创伤性脑损伤(闭合性)、鼻骨骨折,被告对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件中,原告作为小区安保人员,遇事亦不够冷静,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与过错参与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宝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15.88元的90%即6764元;二、驳回陈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陈宝田负担40元,王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月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