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忠启、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忠启,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物资服务站,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畜牧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启,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腾、王亚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南路。法定代表人尹玉萍,系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物资服务站,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永福,系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物资服务站站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畜牧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温诗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忠启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物资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畜牧局(以下简称“农业畜牧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胡忠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忠启及委托代理人李腾腾,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尹玉萍、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刘永福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农业畜牧局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胡忠启与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4年2月1日签订商丘市凯旋南路14号办公楼及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忠启与被告农业畜牧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农业畜牧局将位于商丘市凯旋南路14号属于二原告占有和使用的国有办公楼及土地出租给被告胡忠启,租赁期间为自2015年3月15日始至2025年3月15日止。原告服务站职工因工资和养老保险金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和反映问题,要求收回被农业畜牧局租出的房屋。原审认为,被告农业畜牧局将位于商丘市凯旋南路14号属于二原告占有和使用的国有办公楼及土地出租给被告胡忠启,未经二原告授权委托及追认,系无权代理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畜牧局与被告胡忠启签订关于商丘市凯旋南路14号办公楼及土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畜牧局负担。胡忠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涉案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认定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无代理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分别提交2013年和2014年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出租方均为商丘市睢阳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资经营部,被上诉人认可盖有农资经营部公章的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所举盖有农资经营部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说明应当认定为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权利人办公地点在涉案房屋内,可知对于房屋租赁是知情的,因此对于农业畜牧局的处分行为是认可的,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租赁房屋多年,权利人未提出异议,涉案合同之所以与农业畜牧局签订是受到权利人的指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推广中心、服务站辩称,农业畜牧局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为签订合同时农业畜牧局办公室主体资格不适格,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无经办人。签订合同时间长达二十年,可以推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符合无权代理的行为,因为农业畜牧局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经过两被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书面委托,两被上诉人对该行为并不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行为不被权利人追认,不对权利人发生效力。涉案合同签订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两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并进行信访,在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上诉人称签订合同时受到两被上诉人指示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农业畜牧局辩称,涉案房屋是国有资产,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人是推广中心、服务站,农业畜牧局办公室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作为办公室是没有权利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对方提到在这之前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既然知道推广中心和服务站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知道权利人是属于推广中心、服务站,上诉人为什么还要和被上诉人农业畜牧局办公室签订合同,显然是属于恶意行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推广中心和服务站授权的情况下,把该财产出租给上诉人,显然是侵害了这两个单位的财产权利,这两个单位职工工资都没办法发放,养老保险金没有有效的解决,多次要求局里面解决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农业局和畜牧局合并后的事情,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农业畜牧局与上诉人胡忠启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为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局办公室与上诉人胡忠启签订。后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局与畜牧局合并成立商丘市睢阳区农业畜牧局。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局办公室属于单位内设机构,不具有合同主体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案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推广中心和服务站,根据上诉人胡忠启在涉案合同之前与被上诉人推广中心和服务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胡忠启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推广中心和服务站。权利人对上诉人胡忠启与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追认,故原审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忠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忠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