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高爱东、曹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高爱东,曹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551号原告:张国庆,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爱东,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晓波,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庆与被告高爱东、曹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被告高爱东、曹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高爱东因发货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曹晓波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高爱东已经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剩余20万元本金被告一直使用,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再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爱东辩称,是欠原告20万元,自2016年7月起利息是没再给付。被告曹晓波辩称,我是给高爱东做的担保,没有我担保,原告也不会借款给高爱东。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高爱东因发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张国庆作为乙方、被告高爱东作为甲方,并由被告曹晓波作为担保人,三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用于发货向乙方借款25万元,甲方需付给乙方月息0.025(即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1250元整),利息需每月底结清一次,其中50000元在2014年1月5日之前还清,20万元如乙方没有特殊情况可长期使用。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按印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高爱东在2013年12月12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偿还,且自2016年7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的4日之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爱东向原告张国庆借款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在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曹晓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东偿还所欠原告张国庆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6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爱东给付按所欠原告本金20万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曹晓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