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建与严伟、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严伟,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860号原告:陈建,男,汉族,1978年07月20日出生,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男,汉族,1986年05月19日出生,住崇州市。被告:徐丽,女,汉族,1987年08月10日出生,住崇州市。原告陈建诉被告严伟、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严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严伟下落不明,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次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羊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徐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严伟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从崇州市档案馆提取的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的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崇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9日在崇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伟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严伟未归还借款,诉讼由此产生。在审理中,原告鉴于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宜,故不再主张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严伟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影响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因该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丽承担还款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伟、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严伟、徐丽共同承担(此款现由原告陈建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勤审 判 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诗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