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558号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责人:康春更,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住所地: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600000元,主车车损限额293040元、挂车83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4月21日,盖志建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郝庄路段,因躲闪,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及货物、公路设施、绿化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事故认定,盖志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20元,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100000余元的修车费,原告就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无法就损失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施救费等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车损按70000元,公估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于施救费2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当不超过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600000元,主车车损限额293040元、挂车83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4月21日,盖志建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郝庄路段,因躲闪,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及货物、公路设施、绿化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事故认定,盖志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用,庭审中,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同意按70000元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公估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天津市静海区公路路政支队的赔偿项目清单、统一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车损按70000元,公估费、诉讼费原告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被告公司认为过高,因事故发生后,事故损毁程度,施救难度等因素不同,施救费数额亦会存在差异,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本案事故车辆施救费过高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区公路路政支队的赔偿项目清单及统一缴款书,被告公司认为赔偿过高,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其他证据,故该费用应当有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92020元,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9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