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红与叶祖华杨仁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叶祖华,杨仁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824号原告:邓红,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叶祖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杨仁蓉,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邓红诉被告叶祖华、杨仁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祖华、杨仁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火炮筒子,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杨仁蓉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7年1月25日还款3万元,其余货款在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叶祖华、杨仁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祖华、杨仁蓉共同经营有一条生产火炮的生产线。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连续向二被告经营的火炮生产线提供制作火炮用的筒子,二被告均有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收货的记录。双方结束交易后,被告尚欠原告邓红货款7万元。2016年12月4日原告找被告杨仁蓉追索货款,被告杨仁蓉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杨仁蓉欠到邓红筒子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2017年1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7年5月20日还清;欠款人杨仁蓉;2016.12.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叶祖华、杨仁蓉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庭审中放弃了对债务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叶祖华、杨仁蓉于1986年结婚,2015年12月9日离婚,2016年5月31日复婚,2017年3月17日再次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仁蓉出具欠条和送货单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叶祖华、杨仁蓉婚姻关系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红所主张的债权是因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杨仁蓉在2016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法的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蓉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凭欠条向被告杨仁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火炮筒子的时间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而在此期间,被告叶祖华、杨仁蓉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火炮生产线。被告杨仁蓉以欠条形式确认该笔债务的时候,被告叶祖华与杨仁蓉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生产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祖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祖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债务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仁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红支付因买卖合同所欠货款7万元。二、由被告叶祖华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