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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彩红、胡凯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韩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红。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远。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梁策(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强。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因与被上诉人韩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梁策,被上诉人韩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徐碧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韩晓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提前诉讼,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其诉讼。被上诉人韩晓强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7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胡××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韩晓强借款,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后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原告现金2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并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胡××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2016年4月26日胡××因车祸死亡,被告刘彩红和胡××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凯乐、胡凯远和胡××系父子关系。因三被告均系胡××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审认为:原告韩晓强以借据为证,证明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72500元,同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对此辩称,对借据中胡××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中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接受三被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胡××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落款日期填写为2015年12月18日借款人处署名胡××的《借据》原件上借款人处“胡××”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三被告对此辩称,鉴定结论显示借据署名为胡××本人所署,但不能说明胡××在什么情况什么动机下所署。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彩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求,被告刘彩红辩称,其与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本院认为,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刘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彩红的辩称意见不影响胡××与刘彩红之间法定婚姻关系的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彩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胡××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因此该笔债务为胡××与刘彩红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彩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彩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72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胡××与原告韩晓强签订借据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刘彩红自2016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系自愿处置自身合法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一并主张权利时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调整为被告刘彩红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在此限度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凯乐、胡凯远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被告胡凯乐、胡凯远辩称,原告没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不可能有能力借给其父亲250万元,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凯乐、胡凯远当庭陈述,胡××在其生前和原告签订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富民花园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项目,且原告负责为该项目投资1000万元。在胡××去世后,胡凯乐又与原告签订同一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为该项目各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胡凯乐、胡凯远认为原告没有借款能力的前提下,被告胡凯乐仍与原告签订合作发开协议并约定共同投资,该事实与其辩称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胡凯乐、胡凯远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胡凯乐、胡凯远作为胡××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在胡××死亡后并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胡凯乐、胡凯远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晓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胡凯乐、胡凯远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晓强持有的胡××出具的借据系胡××本人签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对该笔借款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死亡后,被上诉人即请求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因借款发生在刘彩红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彩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胡凯乐、胡凯远作为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0元,由上诉人刘彩红、胡凯乐、胡凯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