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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高彩娟与林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娟,林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024号原告:高彩娟,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青,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平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彩娟诉被告林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62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做皮鞋生意,后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累计向原告借款1662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林海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66200元借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166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166200元借款自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海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彩娟借款1662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林海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林海青负担。原告高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璘哲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雅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