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二、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二,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02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某二,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蒋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二、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刘某,被告李某二,被告蒋某,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二、蒋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475.41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李某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中路与金寨路口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李某二与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确定。李某二系直接侵权人,蒋某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李某二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7月15日,其驾驶皖A×××××号车辆在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意与直接侵权人李某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且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皖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李某某伤情诊断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3日,李某某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李某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李某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及材料费50元。李某某系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漕坊居民委员会庙西居民组居民。李某某所在的磨店社区漕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已全部流转,李某某自1996年外出打工至今。《2017年合肥市第1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皖政地〔2017〕442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将征收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漕坊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农用地合计1.5324公顷用于城镇建设,并于2017年6月20日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李某某系电焊工,于2003年取得电焊工职业技能证书。合肥市包河区业丰楼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某自2015年3月开始在该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待遇根据相应的工作量平均在6000—9000元,李某某在受伤期间该单位停发了工资。另查明,李某某父亲李道成出生于1959年3月,母亲杨贤菊出生于1958年8月,女儿李自如出生于2004年3月。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某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7238.28元。扣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额为37238.28元。2.后续治疗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需康复理疗、定期检查、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治疗及内固定取出,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2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720元(30元/日×24日)。4.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0元/日×120日)。5.误工费,根据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某的职业为电焊工,其以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目前合肥市场电焊工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李某某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42000元(200元/天×210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年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4581.8元(44353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李某某的交通费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李某某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城镇打工,其主张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之女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4901.5元(19606元/年×5年×10%÷2)。李某某的父母于李某某定残时分别为58周岁、59周岁,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10.鉴定费及材料费2650元系李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1.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8703.58元,其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其余68703.58元,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4122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222.15元,合计151222.1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李某二负担4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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