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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逢岳、吴厚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逢岳,吴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逢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厚飞,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200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逢岳、吴厚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浙0328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逢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逢岳在文成县大峃镇105路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程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割破,窃走程某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约200元并立即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大峃镇浙C×××××号牌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郑某2(71岁)上衣口袋割破,窃走郑某2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700元并立即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文成县102路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林某(82岁)左侧腰间的手机包割破,窃走林某放在手机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并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吴厚飞于2017年1月5日20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69号前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逢岳于同月6日10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厚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逢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逢岳提出,其盗窃数额不高,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逢岳、吴厚飞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郑某2、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普通小刀片5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逢岳、原审被告人吴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吴厚飞系累犯,又系盗窃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厚飞、吴逢岳对年满七十周岁、八十周岁的老年人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吴逢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逢岳诉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