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汇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汇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1号1栋2楼3号。法定代表人:XX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汇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樊华公司与汇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樊华公司不欠汇龙公司泵送剂款,且汇龙公司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原判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民初字第54号判决中关于樊华公司将其持有的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不予采纳,存在采信证据错误,使真正的债务人长城公司免去了付款责任。3.原判决结果阻却了樊华公司的救济渠道,因债权已经转移给汇龙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4.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向汇龙公司出具了170万元借条,该借条证明该170万元商砼款汇龙公司应当向博大公司主张,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博大公司为证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原判审查事实不清。故樊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樊华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樊华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协议》这一新证据的问题。首先,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汇龙公司为长城公司、惠昌公司欠樊华公司的商砼款进行担保,该协议内容与汇龙公司向樊华公司主张泵送剂欠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次,根据2013年12月樊华公司欲将长城公司所欠商砼款224.59余万元债权转让给汇龙公司的情况看,樊华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一年后对汇龙公司尚欠泵送剂款的事实仍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樊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汇龙公司泵送剂款。同理,博大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向汇龙公司出具了170万元借条,该借条也不能证明樊华公司已经委托博大公司向汇龙公司支付了170万元泵送剂款。因此樊华公司提出已经以其他公司转付的形式向汇龙公司支付完泵送剂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原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54号案中,长城公司明确表示樊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未收到,该案判决认定樊华公司向汇龙公司债权转让不成立。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54号案的既判力。樊华公司认为其在长城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汇龙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3.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对樊华公司向长城公司主张商砼款并未造成阻碍,樊华公司若对长城公司享有债权可另诉主张。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樊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晖审判员 文霁审判员 谢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