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红与蔡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蔡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152号原告:付红,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被告:蔡三平,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付红与被告蔡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788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付红人民币78800元整,大写:柒万捌仟捌佰元。借款人:蔡三平,2014.4.2。”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三平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8800元的事实;被告蔡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认识,原告自己经营了一家鞋店。因被告急于用钱便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且在原告处赊购鞋子。2014年4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其向原告借款788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其有钱再慢慢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4000元后就未向原告履行其他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74800元。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800元。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三平出具借条,向原告付红借款78800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三平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付红借款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蔡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霞书 记 员 刘凯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