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暂住江苏省南通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1时2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3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广粤支路西约3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盘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