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秋蕊与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271号原告杨秋蕊,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源寺西里3号楼甲3号。法定代表人马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嵩,男,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陈锐,男,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号***室。原告杨秋蕊与被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客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天客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嵩、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中午在被告处用餐,原告上洗手间期间,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面积水过多)导致原告摔倒,左手下尺桡关节半脱位、骨折、第二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用原告的医保卡为其支付看病费用,影响了原告的二次报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862元,以上共计18487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客来公司辩称,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有责任,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降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夫妻双方抚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病历中没有需要休假的诊断,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中午,杨秋蕊及其家人到天客来公司用餐,期间杨秋蕊去卫生间,卫生间出入口为斜坡地面,因该地面有水渍未干,且旁边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杨秋蕊摔倒在地。当日,杨秋蕊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初步诊断: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同年9月18日,杨秋蕊仍在该医院就医,门诊病历手册记载:左腕外伤1天,疼痛,石膏托固定,PE:压痛(+),X线:下尺桡关节半脱位。CT:大多角骨骨折,第二掌骨基底骨折。临床诊断:外伤(左腕部),下尺桡关节损伤(?),骨折(待除外),建议休2周。2016年12月6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骨折(第二掌骨基底、大多角骨),外伤(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建议休2周。杨秋蕊为此减少收入1862元。2017年1月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秋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杨秋蕊支付鉴定费2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客来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秋蕊外伤后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伤残十级。天客来公司支付鉴定费3250元。另查,杨秋蕊(1981年9月2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14550元。杨秋蕊与李峰系夫妻关系,李铭昕(2014年2月1日出生)系杨秋蕊、李峰之女,被扶养人(李铭昕)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16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3060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工资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客来公司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法人,因地面湿滑且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致使杨秋蕊倒地受伤,属于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杨秋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数额得当,本院应予支持。杨秋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杨秋蕊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杨秋蕊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杨秋蕊要求赔偿误工费1862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天客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改变原来的鉴定结果,其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天客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秋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四万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八角、误工费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杨秋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杨秋蕊负担三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客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