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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永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永东,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编码: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邹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永东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冀xxx的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商城东路文化里小学路段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京xxx小型客车相刮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永东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邹永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邹永东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邹永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永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永东驾驶号牌为冀xxx的小型轿车在海港区商城东路文化里小学路段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京xxx小型客车相刮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永东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邹永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邹永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永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邹永东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邹永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永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林华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钰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