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迪有师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有师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有师,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福贡县,暂住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4被抓获并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有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被告人迪有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迪有师与邓某、阿某1、范某四人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下房邓某租房内打牌,被告人迪有师与邓某发生争执后同其他二人离开。邓某从房里拿出一把菜刀追了出来在租房楼下与被告人迪有师对峙,被告人迪有师让邓某把刀放下用拳头打,邓某不放,被告人迪有师抓着口袋放有钥匙和一部手机的夹克朝邓某持菜刀的方向甩打过去,打中邓某的左腰部,邓某随即倒在地上。邓某妻子恰丽叶赶来将邓某接回租房。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左肾挫裂伤并行手术摘除,现肾功能无明显异常,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迪有师被取保候审因电话变更无法联系被追逃,后于2017年3月2日主动到云南省福贡县鹿马登边防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有师现已与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有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福贡县人民法院(1994)福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福贡县鹿马登边防派出所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开支叶、恰丽叶、阿某1、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有师因疏忽大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迪有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迪有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迪有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