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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达叶县辛店镇燕山水库管理局东侧,将被害人豆进生自建的房屋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屋内的两个喷雾器带出后被叶县辛店镇燕山水库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豆某某被盗喷雾器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