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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顾德中与刘晓龙、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中,刘晓龙,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136号原告:顾德中,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龙,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97097035J(1-1)。法定代表人:许兴田,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9019X。负责人:唐扬彪,系总经理。原告顾德中诉被告刘晓龙、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被告刘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926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误工费180天*7000/月=42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92.45元(两个子女7年*26433元/年/2、父母二人19年*26433元/年*10%/3),合计259179.13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4时04分许,被告刘晓龙驾驶皖S×××××号货车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28KM+90M处超车时与对向车道董晶锋驾驶的翼JM7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救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以回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1月又进行第二次手术,现治疗已基本结束。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晓龙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过高,各项标准计算不合理;3、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晓龙承担。根据我公司与刘晓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本案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刘晓龙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经理赔了601771.15元,剩余保险限额为20228.85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4时04分许,被告刘晓龙驾驶皖S×××××号货车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28KM+90M处超车时与对向车道董晶锋驾驶的翼JM7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车发生相撞,造成叁车损坏、董晶锋及翼JM7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顾德中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晶锋、顾德中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检为:1、脑震荡、2、左眼皮肤裂伤、3、LI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条件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7065.9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入江苏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颅底骨折可能;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3195.74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入住江苏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等费用2371.0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治疗费用92632.68元。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受明光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德中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顾德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顾德中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蔡月珍(身份证号码)系顾德中之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女蔡芸艺,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6周岁;长子蔡俊超,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1周岁。顾德中父亲顾明洲,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9周岁、顾德中母亲李正林,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8周岁,顾德中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刘晓龙驾驶皖S×××××号货车的车主为安徽省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S×××××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修理费、辅助器具费用、拖车费等发票、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德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刘晓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德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晓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晓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9263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20元/天×29天),低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18元/天×90天),低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00元/月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工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误工证明目的,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按照7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应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28335.45元(57458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低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因住院治疗,会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796元(135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1028.7元[10287元/年×(18-16)÷2×0.1];长子:3600.45元[10287元/年×(18-11)÷2×0.1];父亲:3771.9元[10287元/年×(20-9)÷3×0.1];母亲:4114.8[10287元/年×(20-8)÷3×0.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5.85元(1028.7元+3600.45元+3771.9元+4114.8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4279.98元。对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受伤治疗后需行二次手术,原告二次住院于2016年12月结束治疗,于2017年3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理赔601771.15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20228.85元的辩解意见,其中(2015)明民一初字第02826号民事调解书、(2016)皖118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皖118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422271.15元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用去的保险理赔金额;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赔付被保险人垫付三者车辆损失176000元,因无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金额与本案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之和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7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德中人民币174279.98元。二、驳回原告顾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1894元,由原告顾德中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