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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1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海标、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标,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小明,杜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海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478671-1。法定代表人彭小明。被执行人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472463-X。法定代表人杜小宝。被执行人彭小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杜灵飞,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在执行郭海标与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小明、杜灵飞(2016)浙1081执142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02421号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莫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