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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鑫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42幢55号-56。法定代表人刘兰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鑫杰,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环机械)与周鑫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2016)苏011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周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5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鑫杰负担。因被执行人周鑫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顺环机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鑫杰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别克牌汽车,已在2017年3月31日过户,无银行存款,其名的支付宝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563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鑫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鑫杰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别克牌汽车,已在2017年3月31日过户,无银行存款,其名的支付宝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563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鑫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员  陈 飚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