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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遵荣、尹少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遵荣,尹少静,刘建,魏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208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76。法定代表人:罗维,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遵荣,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尹少静,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建,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魏璇,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刘建、魏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刘建、魏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偿还借款本金113693.4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刘建、魏璇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遵荣、尹少静与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三年期借款20万元,现尚欠余额为113693.4元,用于购车,贷款正常利率9.225‰,逾期利率13.8375‰,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刘建、魏璇与原告2013年11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3月2日,借款余额共计113693.4元,���息付至2017年3月2日,共计欠息天数681天,本金逾期122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刘建、魏璇未作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因购车需要向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分社)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3年,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225‰,逾期利率月息为13.8375‰,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同日,被告刘建、魏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按约向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日,贷款本金共计113693.4元,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遵荣、尹少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魏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遵荣、尹少静、刘建、魏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遵荣、尹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693.4元及利息31362.44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2017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时为止;二、被告刘建、魏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李遵荣、尹少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前瑛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