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列坤与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列坤,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张志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338号原告:冯列坤,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勤,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沈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志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列坤与被告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张志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被告吴建、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勤、被告张志谊、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582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车损1500元、车旅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四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吴建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联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灯杆034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联杨路由西向东在北侧机动车道行驶发生碰撞,后三轮电动车又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志谊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吴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且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张志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吴建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答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3、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张志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答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3、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30分,吴建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联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灯杆034号处时,与冯列坤驾驶电瓶三轮车沿联杨路由西向东在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发生碰撞,后三轮电瓶车又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志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致1人受伤以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097201641947号,明确当事人吴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冯列坤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志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冯列坤至医院治疗。2017年4月11日,冯列坤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冯列坤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520元。2017年5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冯列坤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遗留畸形愈合,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建,吴建在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四清,张四清在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列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四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三份、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被告吴建提供的收条、被告张志谊提供的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冯列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四被告已超额垫付未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十二张为证。四被告均认为应先扣除编号为019538417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150元、编号为019538277医疗费票据中的急诊诊察费10元、编号为000513197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501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四被告已超额垫付未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501元,对四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编号为019538277医疗费票据中的急诊诊察费10元,患者姓名非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对四被告要求扣除前述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四被告主张扣除救护车费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四被告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四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2512.06元(含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5天。四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住院期限按照3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四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3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再加上护理费票据显示的51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费票据为证。四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期间34天的护理费应为5253元,原告仅主张5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四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26天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2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58.4元,按照40152×17×0.1计算,提供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为证。四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17606×17×0.1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93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吴建、太保吴江支公司、张志谊仅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六个月,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三份为证。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非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其次,原告女儿非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江永安分公司员工,但原告提供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中亦为原告女儿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误工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对四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四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四被告均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四被告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四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冯列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37262.06元;护理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299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43350.2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四被告均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列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志谊驾驶的苏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冯列坤的医疗费用共计37262.06元,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列坤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21675.1元,合计31675.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均已履行。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7262.0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9782.06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吴建负同等责任,原告冯列坤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志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建、张志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冯列坤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建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列坤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志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列坤8901.93元(19782.06元×45%),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列坤5934.62元(19782.06元×30%)。事发后,被告吴建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张志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577.03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609.72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被告吴建及张志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0000元,均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列坤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577.0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30577.03元,其中赔偿原告冯列坤20775.03元,返还被告吴建9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列坤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7609.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7609.72元,其中赔偿原告冯列坤17741.72元,返还被告张志谊9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冯列坤负担160元,由被告吴建负担198元,由被告张志谊负担132元,均已从其垫付款内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