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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建,男,汉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华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农宅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柜内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619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华建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45元。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建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吊坠1个、绳串黄金手链1条、铂金钻戒1个、玉挂件1个、绳串手链1根及现金8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98元。综上,被告人华建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62元。案发期间,被告人华建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华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华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华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