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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心灵与李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灵,李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325号原告:王心灵,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艳峰,又名李彦茹,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心灵与被告李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农资生意往来。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批小麦种,共计1400元,被告收到货后未付款,后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峰自2013年左右开始与原告王心灵有农资生意往来,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麦种款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2015.8.31李彦茹。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峰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麦种,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李艳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心灵货款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