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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李施勇、吴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李施勇,吴裕华,李诗军,李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施勇,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吴裕华,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李诗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李常波,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李施勇、吴裕华、李诗军、李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伟、周勇军与人民陪审员余森林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施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吴裕华、李诗军、李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后,由被告李施勇、吴裕华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李诗军、李常波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李施勇、吴裕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李施勇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156735.97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735.97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施勇、吴裕华、李诗军、李常波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施勇、吴裕华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诗军、李常波与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并在贷款保证合同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李施勇、吴裕华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156735.9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该借款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李施勇、吴裕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56735.9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李诗军、李常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李施勇、吴裕华、李诗军、李常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周勇军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