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仁容、石臣炳、石玉与石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容,石臣炳,石玉,石均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734号申请人:王仁容,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石臣炳,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石玉,女,汉族,出生于1998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均辉,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王仁容、石臣炳、石玉与石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仁容、石臣炳、石玉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石均辉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北街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均辉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北街的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移、变卖或者设立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