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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13号原告: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740652(1-1)。法定代表人:王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73号二楼F区1、2、3、4、5号,注册号340202600092877。经营者:余明富,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程敏,被告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以下简称“昌盛灯具”)的经营者余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并交付其所租赁的原告位于芜湖市××家具灯具商场××#区**号场地(审理中撤回);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商场停业之日止,为120549元);4、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场地月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月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额为45319元,现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985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百年居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百年居经营场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芜湖市××路××家具灯具商场××楼#区**号场地,面积1461.9㎡,用于经营华艺昌盛灯饰及窗帘、墙纸。租赁期限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租金标准为5元/㎡/月,租金总额为87714元,租金按季度缴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按26元/㎡/月,费用总额为456113元,按季度交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被告继续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底,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此后被告再未交纳过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案涉场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商合杭高铁建设需要,已被芜湖市政府征用。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布《百年居拆迁昌盛灯具商户告知书》,要求被告停业搬迁,但被告拒不搬迁。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通知,被告拒绝签收且拒不搬迁。由于政府拆迁百年居商场和被告均早已停业,原告通过社区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昌盛灯具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关于前期的租金和物业费,我们已经付至2016年7月20日;3、违约占用房屋的问题,在原告的房屋被确定拆迁之后,原告没有按照政府补偿标准给被告合理的补偿,并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我们认为原告行为有过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的部分灯具没有撤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至第五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百年居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经营场地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路××家具灯具商场××楼#区**号场地(建筑面积1329㎡,公摊面积132.9㎡,总计1461.9㎡)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2、场地月租金5元/㎡、物业管理费26元/㎡,按季度交纳;3、被告在租赁期满时把营业房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如需续租,乙方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书面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2015年4月2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案涉房屋地块面临征收。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2014年度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8日即将到期,目前百年居商场属于商合杭高铁拆迁范围地块已定,但现在拆迁工作还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针对这一状况,我公司将与各商户签订原合同自动延续协议,请您于2015年9月22日前至我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并在续签后三天内交清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原告上述要求办理续签事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续交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5319元(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此后,被告按月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持有最后一张收款收据时间为2016年6月3日,现金交纳45913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商场停业,经多次催告,被告未搬迁撤场,遂成讼。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将案涉房屋腾空完毕,并通过法院将房屋钥匙转交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年居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经营场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按月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6月3日现金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5913元,结合双方先付后用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交纳的租金系其他月份,本院确认被告已将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交至2016年7月;同时因案涉房屋面临政府征收,势必会影响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商场也于2016年7月20日正式停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商场停业之日止场地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1元,由原告芜湖市福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1元,由被告镜湖区昌盛灯具经营部银湖中路店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雷 潇书 记 员  张如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