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买买与苏怀子、张慧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买买,苏怀子,张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46号申请执行人吴买买,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苏怀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慧芳,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吴买买申请执行苏怀子、张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苏怀子、张慧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17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乔海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7月27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审判员:乔海波刘鑫记录人:刘慧评议如下:刘鑫:本院在吴买买申请执行苏怀子、张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苏怀子、张慧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17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张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乔海波:同意终结本次。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