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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铁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得知其母与本村村民张某因地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早晨被告人范某某在饶阳县城购买两个五公斤装液化气罐,放在其开的车上找到张某家,先用铁锤砸张某家大门,后铁锤被张某及其女儿耿某1夺走,被告人范某某随即从车上拿下一液化气罐点燃后扔向张某和耿某1,该液化气罐燃烧并倒在居民通行道上,附近有多处民宅和其他设施,张某和耿某1报警后离开现场,液化气火焰被赶到的消防人员扑灭。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并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耿某1的陈述,证人樊某、耿某2、赵某的证言,证人耿某2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液化气罐两个、铁锤一个、打火机一个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为泄愤在居民区点燃液化气罐扔向他人,危害公共安全,经消防人员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并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不是被告人范某某追求的结果,被告人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意愿,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为泄愤在居民区点燃液化气罐扔向他人,附近有多处民宅和其他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虽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意愿,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后消防人员赶到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五公斤装液化气罐两个、铁锤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更良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柳